近日,我市三鄉(xiāng)鎮(zhèn)某遇害網(wǎng)吧老板張某親屬到我院和中山市人民檢察院上訪,并在網(wǎng)上質(zhì)疑我院(2013)中中法少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為“殺人搶劫無罪釋放,免坐牢免賠償”。 首先,對張某的不幸遇害,我院深表同情;對其親屬承受的痛苦,我院深表理解;對造成他人痛苦的3名未成年被告人,我市法院依法審理后對相關(guān)刑事和民事賠償案進行判決。2013年9月17日,我院一審宣判:被告人謝某聰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兩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袁某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溫某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一審宣判后,袁某富不服本判決,現(xiàn)本案正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審理中。 被害人家屬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向我院申請撤訴,我院審查后依法裁定準許其撤訴。被害人家屬即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權(quán)糾紛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謝某聰、袁某富、溫某輝及其父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原告張某何、張某華連帶支付賠償款643420.20元。該判決于2013年10月23日送達完畢,現(xiàn)未生效。 因謝某聰?shù)?人,在作案時均是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對溫某輝判處緩刑是根據(jù)我國刑法相關(guān)規(guī)定,考慮到其作案時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受害人死亡不是其行為直接造成,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有自首情節(jié)?,F(xiàn)將本案相關(guān)具體案情公布如下: 被告人謝某聰,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漢族,廣東省廉江市人。 被告人袁某富(曾用名袁某紅),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遂溪縣人 被告人溫某輝,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漢族,廣東省廉江市人。 經(jīng)我院審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被告人袁某富(17周歲)因瑣事在廣東省中山市三鄉(xiāng)鎮(zhèn)古鶴村花逕一巷10號一樓網(wǎng)吧與該網(wǎng)吧老板被害人張某發(fā)生爭吵,后被老鄉(xiāng)勸開。被告人袁某富離開網(wǎng)吧后與被告人謝某聰(16周歲)、溫某輝(14周歲)等人到附近大排檔吃夜宵,期間被告人袁某富提議報復被害人張某,被告人謝某聰、溫某輝均表示同意,并到附近商店購買三把水果刀。當晚10時許,被告人袁某富、謝某聰、溫某輝攜帶水果刀及啤酒瓶沖進上述網(wǎng)吧毆打張某,其中被告人謝某聰用手卡住張某的脖子并用水果刀捅刺張某右季肋部一刀,被告人袁某富用水壺砸張某的頭部,被告人溫某輝用啤酒瓶砸張的腿部。張某受傷后退入充值房間內(nèi),被告人袁某富遂將網(wǎng)吧大門關(guān)上守在門邊不準外人進來,被告人溫某輝將大廳旁的網(wǎng)吧房間門關(guān)上不讓人觀看,被告人謝某聰則追張進入充值房間內(nèi)搶去被害人張某放在抽屜內(nèi)的人民幣200多元和面額為10元的Q幣充值卡15張,后三名被告人將三把水果刀丟棄在網(wǎng)吧附近即逃離現(xiàn)場。被害人張某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經(jīng)中山市三鄉(xiāng)鎮(zhèn)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某系被他人持單刃銳器刺中右季肋部致肝臟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2年7月17日,公安機關(guān)在東莞市長安鎮(zhèn)將被告人謝某聰、袁某富抓獲歸案,并從其二人身上繳獲Q幣充值卡8張。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溫某輝在廣東省湛江市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 我院認為,被告人謝某聰、袁某富、溫某輝無視國家法律,結(jié)伙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均應依法懲處。被告人謝某聰在故意傷害過程中還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又構(gòu)成搶劫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謝某聰、袁某富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溫某輝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謝某聰、袁某富犯罪時均不滿十八周歲,且二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對其二人故意傷害犯罪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另鑒于被告人謝某聰在故意傷害犯罪中臨時起意搶劫被害人小額財物,且所劫取的財物數(shù)額不大,對其搶劫犯罪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溫某輝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且案發(fā)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應減輕處罰,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宣告緩刑。 2013年9月17日,我院一審宣判,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二、被告人袁某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溫某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附:相關(guān)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 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xiàn)、個人成長經(jīng)歷和一貫表現(xiàn)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六條 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 (一) 初次犯罪; (二) 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 (三) 具備監(jiān)護、幫教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款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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