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9年楊某與南京某醫(yī)院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了勞動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酬待遇等內容,后楊某在該醫(yī)院護士長崗位從事護理工作。2020年4月2日,醫(yī)院召開臨時會議,護理部主任趙某、護士長楊某、護士武某、馬某等人到會議現場后,趙某因工作事由與醫(yī)院負責人孫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讓武某當場提交辭職信(包含楊某等5人),孫某當場詢問是否集體辭職,護士馬某當場表示不同意集體辭職,請求繼續(xù)在醫(yī)院工作,楊某等人未表態(tài),徑直離開會議室。后醫(yī)院決定免去楊某職務并書面通知楊某完成離職交接手續(xù)。楊某不滿勞動仲裁結果,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醫(yī)院支付其2020年4月份工資708.89元;2.判令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7333.33元。 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他人代為提交本人未簽字的辭職報告,能否認定為主動辭職?能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律中對辭職報告是否需要本人簽字確認并無規(guī)定,但勞動者作為勞動關系中的相對弱勢方,對于勞動合同解除的認定應秉持嚴格、審慎態(tài)度,未簽字的辭職報告應認定為無效,用人單位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需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勞動者雖未在辭職報告上簽字,但其明知且未提出異議,應當認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達用人單位,勞動者已行使解除權,用人單位不需賠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fā),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勞動者在行使權利時必須遵守法定程序,一是遵守解除預告期,即應當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過程的連續(xù)性,確保正常的用工秩序,避免因解除勞動合同影響企業(yè)的生產經營活動。二是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一時間的確定直接關系到解除預告期的起算時間,也關系到勞動者的工資等利益,但勞動者以何種形式提交書面材料,是否需要本人簽字確認,法律對此并無規(guī)定。 本案中,楊某明知他人代為提交辭職報告,且當場未提異議,事后也未取回辭職信,足可見楊某明顯存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醫(yī)院。楊某雖未在辭職信上簽名,并不影響其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解除系楊某提出,其主張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南京高淳法院經審理對楊某等人在2020年4月2日召開的會議上提出辭職的事實予以認定,判決駁回楊某要求醫(yī)院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楊某不服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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