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丟失托運貨物僅賠三倍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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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6 來源:中山日報 2013-12-26 第 6919 期 A10版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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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上萬元的貨物在托運途中不翼而飛,貨運公司事后只愿按對應運費的3 倍進行賠償,由于該數(shù)額和實物價值相差甚遠,雙方為此爭執(zhí)不下。"貨物運輸合同中,如果承運方單方出具格式條款,但未向托運方合理說明,則該格式條款無效,貨物發(fā)生滅失風險,承運方也有責任。"近日,經(jīng)過法院二審的一宗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 ■托運貨物“失蹤”遲遲未到 據(jù)原告牟某峰稱,自己曾委托被告嚴某琴、鄧某托運兩件價值16985元的貨物到湖北省利川,并向被告支付了運費8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將兩件貨物托運至目的地,牟某峰為此訴至法庭,要求兩被告立即退回貨物(燈具)或賠償燈具的價值16985元,并退回貨物運費80元。 對此,被告嚴某琴辯稱,自己確曾收到了原告的貨物,卻不慎弄丟。直至4月底才在廣州倉庫找回,而此時自己已被原告起訴。同時,嚴某琴不同意按照原告起訴的價值賠償,并認為托運單上的運輸條款有約定:“未辦理保價而發(fā)生貨物丟損,承運人對空運貨物依照實際損失最高按20元/千克賠償,對汽運貨物按照實際損失在丟損貨物所對應的運費3倍以內(nèi)賠償?!?BR> 當被告嚴某琴認為,雙方應按照約定條款進行賠償時。原告牟某峰卻認為被告當庭提交的貨物已被“調(diào)換”,并非自己當時委托被告托運的貨物。 ■格式條款“未說明”下無效 經(jīng)審,法院認為,被告嚴某琴在托運單上預先擬定的條款為格式條款,該條款明顯限制了原告因貨物丟失所能獲得賠償?shù)臄?shù)額,同時亦免除了嚴某琴在托運過程中因其原因丟失貨物而須承擔的賠償責任,但嚴某琴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簽訂運輸合同時,已經(jīng)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原告注意該條款或者對該條款加以說明,故該格式條款無效,應以丟失貨物的實際價值作為賠償標準。 鑒于原告在交付托運的時候可以選擇購買保險的方式減少貨損或貨物滅失的風險,但沒有盡到注意的義務,有一定過錯;而嚴某琴在丟失貨物后未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找回貨物,在本案中存在明顯的過錯,理應承擔貨損的主要賠償責任。法院根據(jù)公平原則以及過錯原則,認定嚴某琴應承擔貨物損失16985元的70%即11889.5元,原告負擔貨物損失的30%即5095.5元。 原告及被告嚴某琴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jīng)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近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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