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西林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生命權引起糾紛的案件。一審判決被告廣西桂水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發(fā)電分公司賠償原告因小玲(化名)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5339元。
2012年12月14日上午,四歲的小玲與其母在家,由于其母忙于家務,未注意照看小玲,后忙完家務才發(fā)覺孩子已不見蹤影,直至下午5時才報警救助。后來才得知,小玲到電站水渠邊玩耍,不慎落水。經消防大隊打撈上來,小玲已經死亡。2013年1月21日,小玲的父母以西林馱娘江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小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131696元。
被告方認為,水渠修建于1965年,設計為明渠,當時該電站建成后,渠道周邊并無居民,只是近年來西林縣城擴大,渠道旁邊甚至渠道上才建起了房屋。且被告在水渠的一些位置有安全警示牌作警示標示,原告明知自家小孩在渠道邊玩耍的危險性而沒在家門口設置防護欄,更沒有盡到監(jiān)護義務,最終導致本案溺亡事故的發(fā)生。因此,原告作為死者小玲的監(jiān)護人應承擔全部責任。
法院認為,小玲死亡時年僅4歲,系未成年人,原告作為小玲的監(jiān)護人,對小玲負有保護、管理、教育和監(jiān)督的權利義務,原告因對小玲疏于管理和看護,未盡監(jiān)護職責導致小玲不慎落入水渠而溺亡,應承擔主要責任,因此,對造成事故的經濟損失由原告承擔80%的責任。被告雖然在一些位置設置一些安全警示牌作警示標示,但沒有在人群密集的相關渠道段設置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盡到相關的安全防范措施義務,對這起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20%的民事責任,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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