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與趙先生等人均是出租車司機,幾人商定輪流乘坐其中一人的出租車上班,乘坐人每天支付司機10元錢。2012年7月的一天,李先生為司機,其車上搭乘趙先生等4人,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4人受傷。后趙先生將李先生所屬出租公司起訴至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索賠經濟損失,出租公司以李先生未開計價器,其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近日,該院經審理后認定出租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趙先生訴稱,2012年7月4日,在北京市順義區(qū)右堤路,李先生駕駛出租車載乘趙先生等4人由北向南行駛,后與劉先生所駕車輛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傷,兩車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劉先生負主要責任,被告李先生負次要責任。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劉先生、李先生及李先生所在出租公司賠償損失共計1.8萬余元。
審理中,出租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時李先生所駕事故車輛計價器處于關閉狀態(tài),故李先生載乘趙先生不屬于執(zhí)行工作任務,出租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李先生及車輛上其他4人均為不同出租公司的出租車司機,此5人均居住于平谷區(qū),因每日均需到市區(qū)進行營運,故5人約定長期搭伙拼車,每日輪流使用各人的出租車,當日的乘車人每人給付司機10元,不使用計價器計費。事故發(fā)生于5人為了進入北京市區(qū)進行出租車運營的過程中。趙先生及李先生均在庭審中均認可事故當日李先生沒有打開計價器,車上4乘客每人支付李先生10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交通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認定適當,法院予以確認。被告劉先生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李先生作為被告出租車公司工作人員,在有償駕車載乘他人的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應屬于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原告損害,故出租車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由此,法院判決出租公司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萬余元。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法官釋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使用計價器是否是判斷出租車處于運營狀態(tài)的要件之一。根據《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北京市出租汽車計價器管理暫行規(guī)定》等規(guī)定,出租車經營者必須執(zhí)行經行業(yè)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并嚴格使用計價器,按實際行駛里程計價收費。使用計價器,是為了規(guī)范市場秩序、督促司機遵守行業(yè)道德準則,并便于出租公司的管理,避免出租車司機無故繞道增加行駛里程收車費或者隨意浮動票價,故使用計價器更多是為了保護乘客的利益。本案中,出租公司是否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要看李先生載乘原告的行為能否構成職務行為。出租公司對于李先生的工作內容指示是通過載客賺取利益。李先生載乘原告,并收取了相應的報酬,符合出租公司對其工作內容方的基本要求。雖然報酬的數(shù)額是李先生與原告自行商定,沒有根據公司規(guī)定的方式計算(即使用計價器),但這一違規(guī)行為對于職務行為的認定并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故李先生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出租公司應當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
目前,實踐中存在部分司機在運營時間內載乘親友辦理私事時發(fā)生事故的情況,如果不以計價器的使用作為判斷標準,將很難通過其他證據來確認事實,出現(xiàn)出租公司在此情況下亦要承擔責任的不合理狀態(tài)。通過出租公司對違規(guī)司機追償權的設定和行使,通??梢詮浹a這一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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