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以王某親筆書寫的賬單為證,起訴到法院要求王某給付欠款44525元,王某否認賬單為其所寫,并同意做筆跡鑒定。然而,王某卻和法院“玩失蹤”,致使鑒定無法進行。10月15日,江西省德安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王某應承擔筆跡鑒定不利的法律后果,判決王某給付涂某欠款44525元。
2012年2月25日至6月7日間,王某在涂某處賒購雞飼料,雙方約定在賣完雞蛋或雞后將欠款全部還清,2012年6月底,王某將其雞場所有雞蛋和雞全部出售,拒絕向涂某支付欠款,雙方產生糾紛。
涂某訴稱王某在其處共賒購83225元飼料,已支付飼料款38700元,下欠44525元,并向法庭提交王某親筆書寫的賬單。王某辯稱其在涂某處賒購飼料屬實,但具體欠款金額其記不清,否認涂某提交的賬單是其所寫。
在庭審中,涂某要求對該賬單進行筆跡鑒定,王某表示同意,卻以手摔傷不能寫字為由拒絕當庭書寫筆跡樣本。
事后,王某的手機一直處于停機狀態(tài),其家人也反映不知其去向,法院按王某提交的送達地址確認書中地址郵寄送達,到庭選定鑒定機構并提供筆跡鑒定樣本的通知書也被退回,以至無法作出筆跡鑒定。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涂某主張王某欠其飼料款44525元,并提供了王某書寫的賬單予以證實。王某承認欠涂某飼料款但金額記其不清,否認賬單系其所寫,在涂某完成舉證責任的情況下,王某應提供證據(jù)證明賬單非由其所寫,即提供對比筆跡以對賬單中的筆跡進行鑒定。王某拒絕提供對比筆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可推定涂某的主張成立,即賬單為王某所寫,判決王某向涂某支付欠款44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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