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簡要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與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鄭某離婚,約定原告由母親鄭某撫養(yǎng)。原告跟隨鄭某生活后,鄭某將其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鄭某文”生活、學習,以“鄭某文”之名參加數(shù)學、美術、拉丁舞等國內、國際比賽,并多次獲獎。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請將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后,其學習、生活、參賽均產生一定困擾。原告及其母親鄭某與被告向某云協(xié)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將原告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審理中,原告到庭明確表示,其愿意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繼續(xù)生活。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合川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姓名是自然人參與社會生活的人格標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父母離婚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糾紛處理,應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本案中,原告多年來持續(xù)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該姓名既已為親友、老師、同學所熟知,也已成為其人格的標志,是其生活、學習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告作為年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已經能夠理解該姓名的文字含義及人格象征意義,結合其多次參加國際、國內賽事的獲獎經歷以及自身真實意愿,繼續(xù)使用該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長。遂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被告配合原告將戶籍登記姓名變更回“鄭某文”。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適用民法典保護未成年人合法姓名變更權的典型案例。實務中,因夫妻離異后一方變更未成年人姓名而頻頻引發(fā)糾紛。本案審理法院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將民法典人格權編最新規(guī)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有機結合,充分聽取具有一定判斷能力和合理認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尊重公民姓名選擇的自主權,最大限度的保護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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