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開始進行電子地圖研發(fā)和推廣,創(chuàng)作完成了15Q4互聯(lián)網電子地圖和16Q2互聯(lián)網電子地圖(以下簡稱權利地圖)。2013年,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簽署《合作協(xié)議》,約定授權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使用權利地圖至2016年底。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合同到期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在運營的“百度地圖”“百度CarLife”“百度導航”等6款被訴應用軟件中使用與權利地圖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導航電子地圖,侵害其著作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在應用軟件中使用的導航電子地圖構成著作權侵權,判令該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連帶賠償經濟損失6450萬元及合理支出92萬余元。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權利地圖構成著作權法上的圖形作品。對于海量地圖數據,通過權利人舉證的30處暗記、125處內部道路及47處擴海行政區(qū)域圖和44處模式圖的比對,可以認定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在《合作協(xié)議》期限屆滿后,在運營的6款被訴應用軟件中使用了與權利地圖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導航電子地圖,侵害了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權。鑒于已適用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不宜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作重復保護。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導航電子地圖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與紙質地圖不同,導航電子地圖以數字方式存儲,需要專門軟件調用和進行動態(tài)顯示,且用戶的不同操作會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但是,這些差異與作品的構成要件并無關系,因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以特定形式表現(xiàn)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其是否利用計算機創(chuàng)作或存儲,是否需要借助軟件或硬件調用和呈現(xiàn),以及在創(chuàng)作完成后是否因用戶的個性化操作在感知上因人而異,都不影響對作品的認定。導航電子地圖在被存儲于網絡服務器或下載至終端設備時,獨創(chuàng)性的各表達性要素早已確定。無論用戶如何操作,都沒有改變構成作品的表達性要素,而是依照預設的算法和規(guī)則調出相應的畫面。因此,本案中法院認定涉案導航電子地圖已經創(chuàng)作完成,具有可固定性與可確定性,這一結論符合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 事實不受保護是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而地圖應當反映客觀存在的地理現(xiàn)象。因此地圖要作為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必須具備構圖上的獨創(chuàng)性。如果導航電子地圖對于客觀地理信息在標注對象、繪制方式和色彩搭配等方面作出了與其他地圖制作者有相當差異,且不是由標準、規(guī)則和實用功能所決定的選擇和處理,在反映基本事實的同時產生了個性化的構圖,就能夠體現(xiàn)獨創(chuàng)性,形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地圖作品(圖形作品)。導航電子地圖與紙質地圖相比,往往更具創(chuàng)作空間。許多導航電子地圖在車輛行駛到特定位置,如交叉路口時,為了更加直觀清晰地指示方向,會將該處的建筑物或者其他標志性場景以三維畫面的形式顯示出來。由于不同的地圖制作者獨立繪制的此類畫面總會在外觀造型、比例關系、色彩搭配和細節(jié)處理上獨具一格,導航電子地圖的獨創(chuàng)性程度會由此進一步得到提升。本案法院對導航電子地圖構成作品的理由進行了深入和全面的闡述,體現(xiàn)了對地圖作品構成要件的精準把握,為今后認定此類作品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思路。(王遷: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