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上午,中山市第一法院對備受關注的朱友志對女兒死亡的判斷未盡極其小心謹慎義務,因疏忽大意誤以為女兒死亡,將其拋入水庫而過失致人死亡案進行公開宣判,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人朱友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因疏忽大意誤以為女兒死亡拋入水庫 經法院審理查明,今年32歲在中山市打工的貴州籍男子朱友志,2010年8月初,因其女兒朱某(2005年11月出生)患再生障礙性貧血等疾病,先后送往中山市多家醫(yī)院救治,因病重無力承擔醫(yī)療費用,于同年8月底出院并帶朱某回到中山市三鄉(xiāng)鎮(zhèn)平南村其出租屋。同年9月12日,因朱某的病情非常嚴重,朱友志不想讓女兒死在出租屋,遂駕駛電動自行車背著女兒離開出租屋。當日上午9時許,朱友志行至中山市南朗鎮(zhèn)翠山公路逸仙水庫橋時,發(fā)現女兒沒有了呼吸、心跳、胸口冰涼,誤認為女兒已死亡,遂將女兒拋進水庫后離開現場,被途經現場的群眾發(fā)現上述情況后隨即報警,公安人員趕至現場將朱某打撈上來,確認朱某已死亡。同年9月28日,朱友志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將女兒拋進水庫的事實。 但考慮到案件的起因,社會危害性以及朱友志還有一個病女兒在家需要照顧等特殊原因,從公安、檢察院到法院,政法機關對朱友志采取的是取保候審措施。 經法醫(yī)鑒定,朱某鼻周有蕈樣泡沫,口鼻腔、氣管、雙側支氣管有大量白色泡沫性液體,雙肺膨脹,捻發(fā)感明顯,胃內容可見泥樣液體,尸檢未見明顯機械性損傷,結合現場情況,分析符合溺水死亡。 4月20日上午,中山市第一法院邀請新聞媒體進行旁聽,公開對此案進行一審宣判。 法院:朱友志犯過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認為,被告人朱友志因疏忽大意誤認為其女兒(被害人)朱某已經死亡,在此錯誤判斷的前提下將女兒拋進水庫,導致女兒朱某溺水死亡的結果發(fā)生,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依法懲處。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朱友志的行為是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被告人朱友志一直供述其將女兒朱某拋入水庫前認為朱某已經死亡,基于確有某些病人在病重之時的生命體征極其微弱較難辨別的情況,本案證據尚不能充分證明朱友志具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 人的生命是受法律最嚴格保護的,除法律規(guī)定,并按嚴格法律程序外,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朱友志作為其年幼病重女兒朱某的監(jiān)護人,對朱某死亡的判斷應極其小心謹慎,應當預見自己對朱某死亡的簡單判斷可能失誤,且將朱某拋進水庫的行為又會產生可能未死亡的朱某最終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朱友志僅自行進行簡單檢查之后就自認為朱某已經死亡并將女兒扔進水庫,其疏忽大意的行為導致了女兒死亡后果的發(fā)生,其行為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朱友志犯罪情節(jié)較輕被判緩刑 鑒于被害人朱某患有再生障礙性貧血等嚴重疾病,被告人朱友志為救治被害人已四處求醫(yī),在難以再繼續(xù)擔負巨額的醫(yī)療費用后才中止治療,被告人朱友志已為救治被害人盡到了一定的責任,且在案發(fā)前,被害人的疾病已達到非常嚴重的程度,可認定被告人朱友志的犯罪行為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犯罪情節(jié)較輕”情形,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被告人朱友志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的起因、社會危害性、被告人朱友志的悔罪表現等因素,法院認為對被告人朱友志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 本案審判長李振毅認為,被告人朱友志的犯罪行為屬于過失致人死亡的情節(jié)較輕情況,考慮到被告人朱友志有自首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人身危險性不大,且喪女之痛給其本人和家庭也帶來巨大的悲痛,對被告人判處監(jiān)禁刑無疑使被告人的家庭遭受雙重打擊。依法判處被告人朱友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是人民法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同時也為了教育和挽救罪犯,警示世人。 宣判后,朱友志認罪服判,對法院判決表示“無意見”。 法律鏈接: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過失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 《刑法》第233條規(guī)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刑法》第72條規(guī)定:“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P>
主辦單位: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設計制作及技術支持:中山網 粵ICP備11053359 粵公網安備 44200002443385號